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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佩香耕地承包经营户与武平县万安镇五里村民委员会、罗小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王佩香耕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佩香,户主,住武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丰(系王佩香儿子),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武平县万安镇五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平县万安镇五里村。法定代表人李华明,村主任。被告罗小云,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生,住武平县。二被告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佩香耕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武平县万安镇五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村委会)、罗小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王佩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梅雄,被告五里村委会、罗小��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香诉称,199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五里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五里村委会的6.05亩耕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其中在五里村老茶场旁有0.42亩。承包期限30年(1999年1月1日-2028年12月31日)。2004年2月19日,原告征得发包方同意,与被告罗小云签订《责任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期限内的位于老茶场旁的0.42亩责任田租赁给被告罗小云经营,租赁费按每亩1000元计算,折合420元,由被告罗小云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限自2004年2月19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该耕地交给被告罗小云经营。2014年5月,被告五里村委会、罗小云许可他人在原告出租的土地上非法建造简易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耕地及灌溉设施。2014年8月25日,经武平县司法局万安司法所组织调解无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罗小云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五里村委会、罗小云辩称,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出租,原告与被告罗小云的《责任田租赁合同》经发包方五里村委会认可,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没有约定或法定事由不得变更和解除。二、被告罗小云是代理武平县石径岭山泉水厂与原告签订《责任田租赁合同》的,当时原告的耕地处于抛荒状态,承租后武平县石径岭山泉水厂种植了树木等,以维护水源,没有灌溉设施。三、被告五里村委会与武平县石径岭山泉水厂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临时用地租用协议》,是五里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向第三方返租,并无不当,也未损害承包方的利益。《临时用地租用协议》约定了土地清理与恢复,原告称“严重损害了原告耕地及灌溉设施”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提出解除《责任田租��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王佩香与被告五里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五里村委会6.05亩耕地,承包经营期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罗小云签订《责任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万安镇五里村老茶场的0.42亩责任田租赁给被告罗小云经营,租赁期限自2004年2月19日至2028年12月31日;租金按每亩1000元计算,折合420元,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期间的税费由被告罗小云承担;租赁期间由被告罗小云自主经营,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等等。《责任田租赁合同》由原告代表人王佩香、被告罗小云签字,被告五里村委会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责任田交付被告罗小云使用。被告罗小云作为武平县石径岭��泉水厂的投资人之一,其租赁的责任田实际由武平县石径岭山泉水厂使用。2013年6月27日,被告五里村委会与武平县石径岭山泉水厂签订《临时用地租用协议书》,约定:武平县石径岭山泉水厂作为出租方,将包括原告出租的责任田在内的9.62亩耕地租赁给被告五里村委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用费按5000元/亩计算,三年合计租金144300元;武平县石径岭山泉水厂负责清除租用土地上的作物,并交付被告五里村委会;土地使用过程中,场地平整造成地形自然改变,由武平县石径岭山泉水厂负责恢复原状,并在使用期满负责清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五里村委会将租赁的土地交给武平县石径岭水库工程项目部使用,武平县石径岭水库工程项目部在承租的9.62亩耕地上进行覆盖平整,并搭盖了活动板房。此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耕地承包经营户与二被告产生纠纷,2014年8月25日,经武平县司法局万安司法所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责任田租赁合同》、《武平县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各一份、现场照片两张,二被告提供的《临时用地租用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与被告罗小云签订的《责任田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责任田租赁合同》是长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小云可自主经营承租土地,被告罗小云作为武平县石径岭山泉水厂的投资人之一同意以武平县石径岭山泉水厂的名义将承租土地临时租赁给被告五里村委会,并在《临时用地租用协议书》中约定由武平县石径岭山泉水厂负责恢复原状,被告罗小云和武平县石径岭山泉水厂也出具书面承诺:《临时用地租用协议书》到期后将恢复土地的原状,保证责任田完整。因此,虽然被告罗小云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临时出租给他人使用,但并不会导致《责任田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以被告罗小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耕地及灌溉设施为由,要求解除《责任田租赁合同》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佩香耕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佩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宗赞宇人民陪审员张才贤人民陪审员钟玉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