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骆成功与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成功,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骆成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汤恒文。原告骆成功诉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于2015年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成功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矸石,同时对供货质量、价格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直至2013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收回了原告持有的供货单,同时向原告出具了骆成功煤矸石结算表,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为368610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以货物折抵了部分货款,仍欠171144.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144.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骆成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情况;3、结算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款及结算情况。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骆成功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骆成功与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矸石,并就煤矸石的质量、价格等细节作出了约定。原告骆成功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因被告拖欠煤矸石款,于2013年10月原告停止供货。2013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煤矸石款337460元。2014年3月11日,双方补充结算,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另欠原告煤矸石款31150.5元,以上合计368610.5元,两份结算表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汤恒文均予以签字确认。期间,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货物折抵了部分货款,经核算,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仍欠原告煤矸石款171144.4元。现原告骆成功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144.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骆成功煤矸石款171144.4元事实清楚,有购销合同、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因被告繁昌县龙���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原告2013年10月即停止供货,至今被告拖欠的煤矸石款仍未履行完毕,双方的购销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骆成功与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煤矸石购销合同。二、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成功煤矸石款人民币17114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