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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永芹、吴耀强与吴耀强、吴玉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芹,吴耀强,吴玉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张永芹。委托代理人:王森,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熙艳,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耀强。被告:吴玉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仁皇山庄1幢仁皇山路*********号。代表人:吴胜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永芹与被告吴耀强、吴玉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永芹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耀强、吴玉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芹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芹撤回对被告吴耀强、吴玉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原告张永芹负担。审判员  戴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