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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新国与王长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国,王长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53号原告张新国,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利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长发,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少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新国与被告王长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利芳,被告王长发,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国诉称:2014年4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王长发驾驶鄂A0ER**号轿车,由仙桃市长埫口镇周帮村沿周西公路驶往仙桃市西流河镇,当该车行至仙桃市西流河镇公明山村五组路段处,超越前方路边停驶的车辆时,遇对向由张银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原告张新国)在避让中相撞,造成原告张新国及张银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长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国及张银祥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新国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0月27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新国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240天,护理90天。经查,被告王长发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长发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新国的医疗费24604.21元、误工费28214.40元、护理费6501.6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72944.21元,扣减被告王长发已赔付的17500元,还应赔偿155444.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新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长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国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鄂A0ER**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长发的事实。证据三:保单二份,以证明鄂A0E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四: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新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需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新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休息240天、护理90天。证据六: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新国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仙桃城区,收入来源于城区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票据五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张新国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4604.21元、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十五张,以证明原告张新国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王长发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在原告张新国受伤后,被告王长发为原告张新国垫付了医疗费1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鄂A0E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长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王长发为原告张新国垫付医药费175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新国应提供居住地址与居住年限以及纳税证明,否则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张新国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长发对原告张新国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原告张新国、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王长发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张新国提交的证据五、六、八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五为原告方委托鉴定,其保险公司在七日之内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认为其证据六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认为其证据八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国提交的证据五客观、真实,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虽对该证据表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7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新国提交的证据六,由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组成,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新国提交的证据八系交通费票据,虽部分票据连号存在瑕疵,但考虑属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酌情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王长发驾驶鄂A0ER**号轿车,由仙桃市长埫口镇周帮村沿周西公路驶往仙桃市西流河镇,当车行至仙桃市西流河镇公明山村五组路段处,在超越前方路边停驶的车辆时,遇对向由张银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原告张新国)在避让中相撞,造成原告张新国及张银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长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国及张银祥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事发后,原告张新国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0月27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新国所受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240天,护理9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另查明:被告王长发系鄂A0ER**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其持C1有效驾驶证。被告王长发为鄂A0E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张新国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事发时在仙桃市黄氏建筑构件厂务工、居住。同时查明,被告王长发为原告张新国支付医疗费1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王长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国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故被告王长发对造成原告张新国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长发为鄂A0E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长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新国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时,按照制造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在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时,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张新国诉请的医疗费2460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1624元,本院依法认定为77880.40元(22906元×20年-(63岁-60岁)×0.2】;其诉请的误工费28214.4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23506.85元(35750元/年÷365天×240天);其诉请的护理费6501.6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6412.93元(26008元÷365天×90天);其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仙桃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张新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0904.3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国120000元(残疾赔偿金77880.4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06.85元、护理费3612.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30904.3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张新国的经济损失,被告王长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长发垫付的17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公司从原告张新国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王长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33404.3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王长发17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3758元,由原告张新国负担478元,由被告王长发负担3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