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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粟某某2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陈贵华,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清澎,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李某及辩护人陈贵华、黄清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粟某和李某在临桂县两江镇东升茗城售楼部中心门口,发现失主粟某桂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奇瑞牌小车(车牌号:桂C**1**)的右侧前窗玻璃没有关,两人遂商量盗窃该车内财物。后由被告人粟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李某则窜至该车右侧副驾驶位处,从未关闭的车窗处伸手进去,将失主粟某桂放在副驾驶位前储物箱内的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1万元)盗走。事后,被告人粟某分得赃款72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粟某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分得的赃款72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缴获;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到临桂县公安局两江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280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1万元现金依法发还给失主粟某桂,失主对二被告人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粟某桂的陈述及其书写的领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自首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随案移交清单,视频光碟1张及说明书,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均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粟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已经全部退赃,获得失主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粟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获得失主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还提出二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宇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