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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8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50号华宝宿舍1230室、1225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红米note手机1部、陈某步步高牌S6T型手机1部、杨某乙华为牌P6T00型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992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的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杨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