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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夏恩红与吕汝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璨,四川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政,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9月9日在原郫县清河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1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夏忠芸,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相当薄弱,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从2013年2月份起原告便独自一人搬至郫县犀浦镇居住,双方在此期间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两年。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郫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在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分居时间达两年之久,原告为解除这桩不幸的婚姻,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有重大过错,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双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全部归被告,被告现在患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五万元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9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夏忠芸,现已成年。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发生纠纷,如双方能互敬、互谅、互让以及沟通、交流是能够化解消除的。原告夏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