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恢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庚乃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雒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庚乃,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雒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恢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张庚乃。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广天,总经理。被执行人雒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张庚乃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雒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进行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我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次申请的标的人民币1800000元,本案执行费218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唐道河审 判 员 秦少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冬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