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2006年10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2月22日因毁坏他人财物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23日因吸食冰毒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车桂芝,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车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村**其自己的卧室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村**其自己的卧室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村**其自己的卧室内,容留王某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板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对容留他人吸毒构成犯罪认识不清,其主观恶性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为其提供场所,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