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5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钟国兴、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兴,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5302号原告钟国兴。委托代理人韦当。原告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华。委托代理人韦当。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周雅。第三人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亚辉。原告钟国兴、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兴及原告钟国兴、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当,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兴、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编号为ZH106852/HT-13-02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委托第三方公路运输(发送)合同》,第三人于2014年6月6日将该日以前基于合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两原告。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14年6月23日共同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将《股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签收。以上事实有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的(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28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被告在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4年7月3日出具了《对账函》,确定了其所欠债务为3060756元人民币。两原告对该项债权达成了《补充协议》,确定了各自享有的份额比例。《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了被告须在接到该协议之日起开始向两原告履行全部义务。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到期债权3060756元人民币,其中原告钟国兴到期债权2536802元人民币,原告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到期债权523954元人民币。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存有疑问。未到期的债权不能转让。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没有结算,不能确认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二、第三人有权转让自己享有的债权,但债权转让通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转让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人转让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第三人多次转让,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告钟国兴、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委托第三方公路运输(发送)合同》(含附件),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将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两原告的事实;证据三、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的(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287号《公证书》,拟证明第三人与两原告已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且送达的债权转让协议与签订的一致;证据四、《补充协议》,拟证明两原告之间对债权的分配比例及方式;证据五、《配件运费应付账款对账函》,拟证明债权存在的事实及金额;证据六、原告钟国兴为第三人垫付后续运输费用的清单和凭据,拟证明原告为完成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合同的后续事项,被告要求原告钟国兴继续履行的部分,共计25万元人民币。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与被告收到的其他债权转让协议矛盾,第三人就涉案合同多次转让,被告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诉讼中,依原告钟国兴、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到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处取证,询问财务人员彭利、储运部的袁睦骑,并调取了《配件运输丢失赔偿清单》及相关凭证。原告钟国兴、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主要证明《配件运费应付账款对账函》出具经过,及第三人丢失、损坏货物应扣除的款项。在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应持有但未提交实际支付凭据的情况下,依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单据以确定相应金额。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钟国兴、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五,经本院调查,系由被告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应付款金额,结合调取的相应证据予以确定;证据六,依其内容仅能证明后续运输的履行情况,对此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委托第三方公路运输(发送)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为其混凝土机械公司运输设备零部件,具体规格、数量以被告电话或书面通知为准;运费按月结算(运费价格依《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零担运输价格表》执行),经双方对账确认后,按被告的付款方式支付运费,被告支付运费前,第三人应提供货物运输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运送途中丢失配件或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6日,原告钟国兴、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截止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发之日,具体数额以与被告对账结算的数额为准)转让给两原告;转让债权标的价格为3504990元人民币,以偿还所欠两原告的借款3504990元人民币。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债权转移至两原告。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如对账结算的数额超出或不足如何处理等条款作了约定。同月10日,两原告就该债权受让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欠两原告借款共计3504990元人民币,其中第三人欠钟国兴2904990元人民币,欠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600000元人民币,双方受让第三人债权比例按如下方式计算:钟国兴受让第三人债权的比例=2904990/3504990×100%;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受让第三人债权的比例=600000/3504990×100%,无论第三人基于上述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多于还是小于3504990元人民币,双方均按上述债权受让比例进行分配。同月2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的公证下,第三人的委托人向被告送达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签收。2014年7月3日,被告就上述运输合同出具了《对账函》,载明至2014年6月的运费总额为3096032元人民币,已开票并付款35276元,尚欠3060756元人民币(未开票)。另被告称第三人丢失承运被告的货物共计价值347353.91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长沙辉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且实际履行。原告钟国兴、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该债权转让通知已以有效的方式到达被告即对其发生效力。关于被告未付的运费金额,在第三人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被告自己计算确认(即对账函)的金额为准。另,被告在运输合同中对第三人的抗辩及于债权受让人。依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在承运过程中丢失了部分货物,被告由此所受损失宜暂抵扣相应数额的货款。同时,第三人未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抵扣相应税款,可得利益受损。在第三人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前,相应金额内的货款亦应抵扣。如第三人事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两原告可另行主张。即两款项抵扣后,被告向两原告就涉案运输合同项下应给付的金额为2414927.86元人民币(3060756-347353.91-(3060756-347353.91)*11%]。基于《补充协议》中,两原告约定的债权共有比例(82.88%、17.12%),即被告应给付钟国兴2001492.21元人民币,给付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413435.65元人民币。故对原告钟国兴、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相应金额内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债权转让形式不合法、债权金额不确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钟国兴2001492.21元人民币,给付原告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413435.65元人民币,以上共计2414927.8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钟国兴、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26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合计32386元人民币,由原告钟国兴、长沙市胜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86元人民币,由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人民币(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