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黄志侨与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金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15执20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侨,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金门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黄志侨,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慧娜,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金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睦邻,职务董事长。关于黄志侨与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金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金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黄志侨返还购房款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因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金门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经权利人黄志侨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完毕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已没有经营,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进港路蝴蝶洲花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通过诉讼财产保全予以轮候查封。本院已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参与执行分配申请转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参与债权分配。除上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2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