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滨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名豪印刷厂、卢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滨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名豪印刷厂,卢惠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山市滨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珍、吴炳胜,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名豪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卢惠玉,系该厂经理。被告:卢惠玉,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木元、黎立华,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滨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田包装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名豪印刷厂(以下简称名豪印刷厂)、卢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珍、吴炳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滨田包装公司与被告名豪印刷厂之间素有交易往来,原告主要为被告名豪印刷厂生产提供各类纸板。2012年3月至同年5月,原告共计为被告名豪印刷厂送货134210.32元(已扣除退货95.18元)。2012年6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名豪印刷厂至2012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73608.75元。对账之后,被告名豪印刷厂仅支付了43827.60元,尚欠29781.15元未付。被告卢惠玉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名豪印刷厂的投资人,其对名豪印刷厂的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名豪印刷厂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781.1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调30%计算);二、判令被告卢惠玉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同达纸箱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一、对拖欠货款金额的诉求不确认;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三、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四、原告没有交付发票给被告;五、原告索要货款采取非法手段导致被告工厂两天无法正常营业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六、原告诉讼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滨田包装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昌豪印刷厂(名豪印刷厂的前身)签订纸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名豪印刷厂向原告采购瓦楞纸板,单价以双方确认的乙方纸板报价单为准,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和面积为准;二、被告名豪印刷厂负责收货签名职员为卢健强、对账单签名职员为卢惠英、报价单位签名人员为卢惠玉;三、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即被告名豪印刷厂需于收到货物后立即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同意延期或双方另行确定付款期限的除外。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名豪印刷厂供应纸板,被告名豪印刷厂指定收货人员卢健强及工厂员工何桂文作为收货人予以签收。2012年6月14日,原告滨田包装公司与被告名豪印刷厂进行对账,被告名豪印刷厂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73608.75元未付,由被告名豪印刷厂指定对账人员卢惠英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认可。之后,被告名豪印刷厂支付了部分货款43827.6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原告货款29781.15元未付。另查:2012年9月11日,被告名豪印刷厂曾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滨田包装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再查:名豪印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4年8日27日依法申请注册登记,投资人为卢惠玉。上述事实有名豪印刷厂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纸板销售合同一份、2012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送货单共计48份、对账单一份(传真件)、小额入账通知书一份、何桂文在名豪印刷厂的参保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原告滨田包装公司与被告名豪印刷厂签订的纸板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本院认定原告滨田包装公司与被告名豪印刷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名豪印刷厂收货后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滨田包装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781.15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滨田包装公司诉讼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惠玉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卢惠玉作为名豪印刷厂的投资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关规定,在名豪印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卢惠玉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二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的现款现货的付款方式进行结算,且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对被告名豪印刷厂所拖欠的货款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涉案债务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其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原告要求被告名豪印刷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自原告提起诉讼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名豪印刷厂已作出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11月26日立案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诉讼主张涉案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针对本案债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名豪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滨田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781.1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算);在中山市小榄镇名豪印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卢惠玉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