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X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体内异物存留并感染未予收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XXX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与白沙路交叉路口工商银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给袁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XXX处查获毒资200元、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Leno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及手机SIM卡一张,从袁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净重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二、2014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XXX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红花岗区工商局门口人行道,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给汪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XXX处查获毒资200元、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汪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净重0.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XXX的供述,证人袁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证人袁某某与被告人XXX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汪某某与被告人XXX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XXX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清单,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Leno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及手机SIM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韬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