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庹某,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杭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某,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在原郧县叶大乡登记结婚。2004年4月2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0年3月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我因为没有生下儿子受到被告母亲的歧视。被告外出打工,对两个孩子不闻不问,工资全部交给其母亲。2012年以来,被告很少回家,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我们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次女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并未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庹某与被告李某在十堰打工期间认识,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6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0年3月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双方有共同债权5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原告庹某与被告李某从结婚到生育孩子,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虽有分歧,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交流,相互照顾、关心,自觉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庹某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循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