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资秀容,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魏茂琼,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广,系毛某某之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资秀容,被告毛某某委托的代理人魏茂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7日与被告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告的家人常干预原、被告的生活,致被告无法在原告家中继续生活。2010年底,被告便到外省打工,一直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毛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确实无意义,因在浙江省上班,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7日与被告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2014年1月26日,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于2014年3月6日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被告毛某某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三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2014年3月6日判决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其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李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被告毛某某亦表示同意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李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