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玮与被告康礼忠、周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玮,康礼忠,周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刘玮,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康礼忠,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周芬,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刘玮与被告康礼忠、周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礼忠、周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玮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康礼忠、周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玮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2014年6月1日之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康礼忠、周芬催讨借款及利息,两被告均未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偿还2014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息按照2%计算)。被告康礼忠、周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玮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康礼忠、周芬向原告刘玮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康礼忠47000元。被告康礼忠、周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玮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康礼忠、周芬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康礼忠、周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玮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2%。出具借条后,原告将3000元现金交与被告,次日通过银行转账47000元给被告。2014年6月1日之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康礼忠、周芬催讨借款及利息,两被告均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刘玮催告,被告康礼忠、周芬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刘玮要求被告康礼忠、周芬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刘玮要求每月利息按照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礼忠、周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礼忠、周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玮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康礼忠、周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康礼忠、周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卫东人民陪审员 苏荣缺人民陪审员 徐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