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启荣、肖春容诉被告童端桂、郑鑫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荣,肖春容,童端桂,郑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瓯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刘启荣,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肖春容,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端桂,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郑新,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比亚迪戴姆勒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启荣、肖春容与被告童端桂、郑新生命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童端桂、郑新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在深圳市坪山新区,且其自2012年9月起便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居住,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深圳市坪山新区,且被告童端桂、郑新已在深圳市坪山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童端桂、郑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知真审 判 员 詹祖丹人民陪审员 江纬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