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俊龙与韦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陈俊龙。被告韦艺。原告陈俊龙诉被告韦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艺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韦艺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时约定2012年8月1日归还50000元,2012年9月1日前归还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没有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2012年8月1日归还50000元,2012年9月1日归还2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截止日期次日起计算。其中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艺归还给原告陈俊龙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韦艺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陈俊龙(其中50000元从2012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00元从2012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韦艺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78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卢璐审判员余媛媛人民陪审员韦尤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兰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