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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南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四会市英发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禅涟发展有限公司、周校英、徐带玲、苏闰枝、苏健津、苏健基、岑汝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佛山市南海区南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四会市英发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禅涟发展有限公司,周校英,徐带玲,苏润枝,苏健津,苏健基,岑汝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佑三路(原南兴三路)188号。负责人黄庆忠。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村“院岗”。法定代表人苏润枝。被告四会市英发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南江工业园南江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周校英。被告佛山市禅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新境村民委员会“院岗”。法定代表人岑汝笑。被告周校英,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徐带玲,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苏润枝,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苏健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苏健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岑汝笑,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桂公司)、四会市英发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公司)、佛山市禅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链公司)、周校英、徐带玲、苏闰枝、苏健津、苏健基、岑汝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南桂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290018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南桂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如南桂公司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的,南桂公司应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欠息按日支付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南桂公司开立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为南桂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同日,南桂公司存入保证金400万元。2、2013年12月6日,原告为南桂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同日,南桂公司存入保证金400万元。3、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为南桂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同日,南桂公司存入保证金400万元。4、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为南桂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同日,南桂公司存入保证金400万元。5、2014年1月7日,原告为南桂公司开立了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7月7日。同日,南桂公司存入保证金4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现均已到期,原告在扣除南桂公司交存的保证金20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后,已实际为南桂公司垫款29973555.16元。2、担保情况。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英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290018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英发公司为南桂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禅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290018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禅涟公司为南桂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周校英、徐带玲、苏润枝、苏健津、苏健基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290018B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校英、徐带玲、苏润枝、苏健津、苏健基为南桂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三、夫妻共同债务。岑汝笑和苏润枝为夫妻关系,苏润枝为南桂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且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岑汝笑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违约情况。本案全部银行汇票均已到期,原告已为其垫款,但南桂公司至今未予清偿垫款本息。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的规定,原告现要求南桂公司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南桂公司向原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973555.16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收,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为2621262.91元);2、被告英发公司、禅涟公司、周校英、徐带玲、苏润枝、苏健津、苏健基、岑汝笑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佛银授合字第290018号《授信额度合同》(原件),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南桂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290018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对授信额度、还款方式、利息支付等作了约定。3、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保证金存入凭证、保证金及利息扣划凭证(以上均为原件),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南桂公司开立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4、(2013)佛银最保字第290018B1号、290018B2号、290018B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分别与英发公司、禅涟公司、周校英、徐带玲、苏润枝、苏健津、苏健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5、结婚证(加盖南桂公司印章的复印件),证明岑汝笑和苏润枝为夫妻关系,苏润枝为南桂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且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岑汝笑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南桂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290018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南桂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如南桂公司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的,南桂公司应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欠息按日支付复利等。2013年5月28日,原告分别与英发公司、禅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290018B1号、第290018B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英发公司、禅涟公司为南桂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周校英、徐带玲、苏润枝、苏健津、苏健基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290018B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校英、徐带玲、苏润枝、苏健津、苏健基为南桂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南桂公司开立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1、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为南桂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同日,南桂公司存入保证金400万元。2、2013年12月6日,原告为南桂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同日,南桂公司存入保证金400万元。3、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为南桂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同日,南桂公司存入保证金400万元。4、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为南桂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同日,南桂公司存入保证金400万元。5、2014年1月7日,原告为南桂公司开立了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7月7日。同日,南桂公司存入保证金4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均已到期,原告在扣除南桂公司交存的保证金20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后,已实际为南桂公司垫款29973555.16元,暂计至2015年2月10止的利息为3659736.7元、复利为448742.36元。另查明,被告苏润枝是被告南桂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岑汝笑是苏润枝的妻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桂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英发公司、禅涟公司、周校英、徐带玲、苏润枝、苏健津、苏健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南桂公司未能依约足额交存承兑汇票款项,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资金,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其偿还垫付的本金并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和复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桂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29973555.16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3659736.7元、复利为448742.36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垫款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亦按该利率计算复利)。被告英发公司、禅涟公司、周校英、徐带玲、苏润枝、苏健津、苏健基自愿为被告南桂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对原告所欠的债务在债权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不超出保证责任的范围,且原告已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七名被告应对被告南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润枝与被告岑汝笑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岑汝笑应对被告苏润枝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973555.16元及利息3659736.7元、复利448742.36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并以尚欠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二、被告四会市英发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禅涟发展有限公司、周校英、徐带玲、苏润枝、苏健津、苏健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岑汝笑对被告苏润枝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8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0738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南桂钢铁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四会市英发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禅涟发展有限公司、周校英、徐带玲、苏闰枝、苏健津、苏健基、岑汝笑负连带责任。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