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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匡灿波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灿波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灿波,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双峰县。2007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华保,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二区检刑诉(2014)2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灿波犯绑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灿波及辩护人陈华保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匡灿波受匡某某(另处理)纠集伙同贺某甲、“大某”、“小某”(均另处理)驾车窜至中山市古镇镇,因帮忙索债一事与被害人贺某乙的表哥金某甲发生矛盾,遂以带路为由将贺某乙骗至车上带离中山市,并由贺某甲、匡某某致电金某甲,以贺某乙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金某甲勒索得人民币5000元,随后将贺某乙释放。期间,被告人匡灿波控制和看管贺某乙,贺某甲持防盗锁等对贺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贺某乙左胸部皮下出血及左上臂擦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同年4月8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匡灿波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匡灿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汇款凭证及短信息照片、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双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金某甲的证言、同案人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匡灿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灿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匡灿波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匡灿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灿波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匡灿波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匡灿波及辩护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灿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审 判 员  徐宏向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