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树新与郭志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新,郭志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杨树新,男。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亚娜,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5楼。负责人周晖,总经理。原告杨树新与被告郭志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鹃、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新诉称,2014年6月6日8时,被告郭志鹃驾驶湘A×××××号小客车沿塘沽庆盛道由南向东右转至庆盛道与坨场南路交口时,车左后侧与沿坨场南路由西向东原告杨树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杨树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志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树新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694元、误工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志鹃承担;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原告杨树新与被告郭志鹃达成协议,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向被告郭志鹃主张赔偿权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和解协议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情及医疗费损失;3、建休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4、鉴定报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原告系城镇户籍;5、拐杖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住、出院及复查,护理人员往来护理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郭志娟、太平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8时,被告郭志鹃驾驶湘A×××××号小客车沿塘沽庆盛道由南向东右转至庆盛道与坨场南路交口时,车左后侧与沿坨场南路由西向东原告杨树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杨树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志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树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6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内测三角韧带损伤。2014年12月8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书,杨树新的右踝骨折为十级伤残;杨树新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杨树新与被告郭志鹃达成协议,原告杨树新在本案中不再向被告郭志鹃主张赔偿权利。湘A×××××号小客车系被告郭志鹃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和解协议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鉴定报告、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拐杖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不向被告郭志鹃主张赔偿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3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20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天;根据天津市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鉴定时间90天每天50元计算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90天×25元∕天=2250元。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时间60天的护理费46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7天的误工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其主张17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10%的伤残赔偿金653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户口本,能够证实原告系城镇户籍,且右踝骨折为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支持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拐杖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新医疗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694元、误工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81443元;二、驳回原告杨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负担336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