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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旭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王旭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楼19层1901-1904室。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本单位法务。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虹,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亚洲,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鑫尊公司)与被告王旭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李中山,被告王旭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尊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60号院某号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进行独家委托出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元,约定委托期限内,被告房屋出售的,被告应当于出售当日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在委托期限内被告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出售上述房屋的,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出售上述房屋的,被告需向原告按照委托出售总价的2.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就房屋出售相关事项为被告提供了咨询及推介,并协助买卖双方达成交易。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独家委托服务押金人民币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4年6月9日已经退还了独家押金1000元,由原告鑫尊公司北七家威尼斯花园店经理袁宵出具了收条。还有当时我们谈话的录音。这一天我们已经和鑫尊公司解除了独家代理人协议,双方协议的期限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8日。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鑫尊公司(受托人)与被告王旭虹(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约定:委托出售房屋为涉案房屋;委托出售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日,此期间受托人为委托人的独家委托服务提供者;在签订本协议时,受托人向委托人支付押金1000元;委托出售总价人民币225万元;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利用有效媒介发布并推广其出售的房屋;在委托期限内委托人自行或委托第三人出售上述房屋的,或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出售上述房屋,委托人需向受托人按委托出售总价的2.2%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的补充、变更、解除都应当使用书面形式,且经居间人加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同日,被告王旭虹收到原告鑫尊公司交来的独家押金1000元。被告王旭虹提交了2014年6月8日其与鑫尊公司的员工交涉解除独家代理事宜的录音,用于证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该日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了独家代理。被告王旭虹称录音中解除独家代理的理由是自己当时不想卖房。2014年6月8日,鑫尊地产袁宵出具收条,写明收到涉案房屋业主王旭虹返还独家押金1000元。原告鑫尊公司认可袁宵是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6月9日,被告王旭虹(出卖人)与案外人(买受人)就涉案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旭虹与案外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庭审中,被告王旭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王旭虹称原告公司两次带人看过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出售委托协议、收条、录音、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鑫尊公司与被告王旭虹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约定:委托出售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日,在委托期限内委托人自行或委托第三人出售上述房屋的,或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出售上述房屋,委托人需向受托人按委托出售总价的2.2%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旭虹提交录音,用于证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的独家代理已于2014年6月8日解除,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旭虹陈述,其与原告鑫尊公司员工商谈解除独家代理事宜时,理由是不再出售房屋。根据该解除理由,再结合被告王旭虹于2014年6月9日即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王旭虹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不予采信,被告王旭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合同内约定了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王旭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行为、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已经付出的服务、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委托服务押金1000元,原告鑫尊公司已经收到,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一元,由被告王旭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