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铜山县大黄山湖庄东山煤矿与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大黄山湖庄东山煤矿,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湖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徐行初字第00019号原告铜山县大黄山湖庄东山煤矿,地址在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湖庄村。法定代表人刘贤志,该矿矿长。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朱民,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徐成海。委托代理人蒯茂亚。第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湖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智勇,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洪亮,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山县大黄山湖庄东山煤矿(以下简称东山煤矿)诉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刘贤志,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蒯茂亚、徐成海到庭参加诉讼。因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湖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庄村委会)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山煤矿诉称,2001年7月份,徐州市人民政府、原铜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43号)精神,对铜山县大黄山湖东煤矿实施了关闭措施。东山煤矿是依法取得开采资质的小煤矿,被告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依据苏政办发(1999)31号文件精神,徐州市人民政府、铜山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并且由江苏省财政和徐州市、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分别承担部分关井补偿费。省政府承担的补偿费已经支付,而被告承担的关井补偿费一直未履行。为了解决补偿费问题,从2002年至今,刘贤志通过各种途径到有关部门反应,但未得到落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关井补偿费及利息共计72万元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文件要求,关闭小煤矿造成的压产损失补助资金已经到位。原告诉请具体数额不明确,事实依据不充分。关闭小煤矿属于国家政策,只能在政策、文件依据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不应再承担其他补偿及赔偿责任。根据国发(1998)43号《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徐州市在该期间关闭97处煤矿(其中合法22处),应适用苏政办发(1999)31号文件。2001年徐州贾汪发生7.12事故后,自2001年下半年至2002上半年,徐州市共关闭小煤矿162处。2001年10月25日,因关矿多及情况复杂,省煤炭供应局形成会议纪要,建议对2001年下半年关闭矿井按照操作费每处3万元,每吨煤30元进行补助。徐州市根据该会议纪要形成报告,向省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交,建议按照此标准执行。但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关于此项关井补助的书面指令或文件。省财政补助已全部下拨到铜山区财政,而市财政对铜山县财政补助因为无标准而未下拨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湖庄村委会表示其同意徐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告东山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我省乡镇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情况汇报》;2、关于刘贤志同志上访情况的汇报;3、徐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刘贤志等人信访问题复查答复;4、徐州安监局证明;5、《对我市小煤矿关闭省、市财政补助安排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江苏省拨款到位,但徐州市承担的50%款项没有到位,并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6、铜山县大黄山镇湖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煤矿为刘贤志私人开办;7、徐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刘贤志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江苏省文件、市领导批示给其解决办理补偿问题;8、苏政办发(1999)31号文件,用以证明按照该文件应当给原告补偿;9、铜山县关闭矿井补贴费用分配表,证明省补已经发放给原告;10、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矿长资格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采矿资格;11、承包东山煤矿合同书及所附清理仓库清单5页;12、铜山县煤矿公司大黄山分公司、铜山县煤炭工业公司及大黄山乡湖庄村委会签订协议;13、公证书;14、煤炭恢复生产审批表复印件;15、关于回复湖庄村委会恢复开采原东三煤矿报告;16、煤炭生产许可证。证据11-16用以证明原告开采涉案煤矿手续齐全合法;17、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查询表,用以证明原告单位目前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苏政办发(1999)第31号文件,用以证明1999年至2001年对有关小煤矿关闭的补偿标准及资金安排;2、徐州市安监局关于刘贤志等人上访小煤矿关闭补偿问题情况汇报,用以证明2001年后关闭小煤矿是否适用31号文问题没有得到答复;3、关于小煤矿关井补偿费配套资金情况,证明观点同证据2;4、关于小煤矿关井补偿费配套资金情况,证明观点同证据2;5、关于刘贤志上访问题的答复,证明观点同证据2;6、关于徐州市小煤矿关闭及省、市财政补助情况的汇报,证明观点同证据2,另证明省财政补贴已拨发到位;7、大黄山镇政府向县政府的报告,用以证明铜山县政府把全部款项拨付给大黄山镇政府;8,关于小煤矿停产整顿协调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01年后关闭的小煤矿是否按照31号文执行应向省政府提出请求审查。第三人湖庄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案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13、15-17,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相应事实,证据14系复印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足以证明相应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1-8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相应事实。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8日,铜山县煤炭公司大黄山分公司与湖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并由铜山县煤炭工业公司签署同意意见。该《协议书》约定,乡煤炭公司将原东山煤矿省煤总公司井田范围交给湖庄东山煤矿开采等。同日,湖庄村委会与刘贤志签订《承包东山煤矿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湖庄村委会将原乡东山煤矿承包给刘贤志恢复开采;合同期限为10年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矿仓库进行了清理并形成清单。1994年5月24日,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铜山县大黄山湖庄东山煤矿颁发了营业执照,其登记该矿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贤志,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40万元等。1995年7月1日,江苏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煤矿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办公司为刘贤志颁发了矿长证。1997年12月15日,原告企业取得了《煤炭生产许可证》,该证载明其隶属关系为村属;期限自1997年12月15日至2002年12月15日。2000年5月8日,江苏省地质矿产厅为原告企业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其许可期限为自2000年5月至2002年5月。1999年3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43号)精神,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发布苏政办发(1999)31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给予适当补偿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所附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给予适当补偿的意见》主要内容为:1、补偿对象和补偿标准为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即两证齐全),因布局不合理而予以关闭的小煤矿,按压减产量计算,每吨煤补偿30元;2、每处矿井关闭操作费为2.5万元;3、徐州市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计97处,其中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22处。补偿费和关井操作费由省财政和徐州市财政各承担50%等。另查明,2001年,徐州市贾汪区“7.22”事故后,省市有关部门决定彻底关闭小煤矿。自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上半年,徐州市关闭小煤矿162处。该次关闭的小煤矿为合法但不具备生产安全条件等的企业。其中,原告企业系于2001年7前后被关闭,并于7月17日经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核准。再查明,2001年10月25日,江苏省煤炭工业局、徐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及徐州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徐州市国土局和相关区的负责人员等召开了乡镇煤炭治理整顿工作协调会并形成了《关于小煤矿停产整顿协调会议纪要》,其中记载,对该批已关闭的127处乡镇煤矿,验收合格后保省财政厅,按每处3万元,补助操作费,同时,请省政府按苏政办发(1999)第31号文件精神,对关闭矿井给予30元/吨的补助等。2002年5月27日,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形成了《关于我省乡镇煤矿关闭、整顿工作的情况汇报》,其中载明报请省政府按苏政办发(1999)第31号文件精神,对徐州市关闭162处矿井给予关井操作费用,及给予关井补偿费等。此后,江苏省有关部门就该第二批次关闭煤矿,将有关补偿费拨付给了徐州市相关部门,并由徐州市相关部门将相应款项拨付至被关煤矿所在县区。2002年9月,铜山县煤炭管理局针对铜山县关闭矿井形成了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其中明确东山煤矿产量为1.0万吨等。有关单位将江苏省有关单位补偿的151561元拨付给原告企业,刘贤志在有关单位扣除相关款项的情况下,领取了原告煤矿相应补偿费用。刘贤志因认为徐州市未支付该市应支付其余50%补偿费份额而不断信访,要求徐州市按照苏政办发(1999)第31号文件确定的比例标准支付其关井补偿费。2007年5月11日,徐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刘贤志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刘贤志上访的关于小煤矿关井补偿费问题,应按苏政办发(1999)31号文件精神,以及市领导的批示办理。2007年8月2日,徐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又作出《关于刘贤志上访问题的答复》明确:关于关井补偿费问题,2001-2002年关闭的小煤矿省补偿资金已经发放;对2001年10月25日省煤炭局《关于小煤矿停产整顿协调会议纪要》提出的“请省政府按苏政办发(1999)31号文件精神,给予30元/吨补助”问题,省政府没有文件和指令等。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及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因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的政策要求,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9年3月5日发布了苏政办发(1999)31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对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给予适当补偿的意见的通知》,其中明确徐州市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计97处,其中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22处,并且省、市给予适当补偿。2001年,徐州市贾汪区“7.22”事故后,省市有关部门决定自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上半年,徐州市关闭小煤矿162处合法但不具备生产安全条件等的企业,其中原告企业于2001年7前后被关闭并取得了江苏省有关部门拨付的相关补偿费。可见,原告企业系因政策关闭并取得相关补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自原告企业被关闭及徐州市有关部门将江苏省关闭煤矿的相应补助发给原告时,或者自2007年8月2日徐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信访答复明确告知原告,煤矿省补偿资金已经发放及按苏政办发(1999)31号文件给予补助没有文件和指令等时,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均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铜山县大黄山湖庄东山煤矿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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