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玉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与蒋蔚华、张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蒋蔚华,张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商初字第4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地址阿城区玉泉街。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勇,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职员。被告蒋蔚华,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志伟,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与被告蒋蔚华、张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蔚华、张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诉称,被告蒋蔚华于2013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51‰及返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志伟于2013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51‰及返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现被告蒋蔚华尚欠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5,109.73元(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志伟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108.20元(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蒋蔚华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给付利息5,109.73元(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志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利息5,108.2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蒋蔚华、张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年利率9.51‰,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蒋蔚华、张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因被告蒋蔚华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所出示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蒋蔚华于2013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51‰及返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志伟于2013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51‰及返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现被告蒋蔚华尚欠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5,109.73元(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志伟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108.20元(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在借款期届满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款在二被告逾期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蔚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欠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借款本金26,000.00元;被告蒋蔚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欠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借款利息5,109.73元(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志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欠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张志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欠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泉信用社借款利息5,108.20元(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蒋蔚华、张志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00元由被告蒋蔚华、张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峰人民陪审员 李洪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