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政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0日晚9时许,秦某某(绰号“茜茜”,已行政拘留)、资某某(绰号“野人”,已行政拘留)和卢某某(已行政拘留)先后来到被告人刘某某位于耒阳市西湖路国土小区的家中,被告人刘某某拿出麻古和冰毒,与秦某某、卢某某、资某某一同吸食。2、2014年10月21日下午,资某某、秦某某、卢某某先后到刘某某家中。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哄其儿子睡觉以后,与秦某某、卢某某、资某某,一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为支持上述指控,耒阳市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资某某、秦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了吸食毒品的工具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房屋现场情况。3、尿检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资某某、秦某某、卢某某的尿检呈阳性。4、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情绪激动、强烈抗拒而未作尿检。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鉴定书,证实资某某、秦某某、卢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资某某、秦某某、卢某某是在其家吸毒的人,秦某某、卢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是容留她们吸毒的人,资某某辨认出秦某某是一起在刘某某家吸毒的人。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9、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龙柁雅人民陪审员 李安全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校对责任人:梁慧敏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