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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陶坤与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坤,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坤。委托代理人赵小建,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LATHAMTONYWILLIAM(梁天宁)。委托代理人翁俊永,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rijnusVanTiggelen。委托代理人翁俊永,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坤,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坤与上诉人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上诉人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陶坤在二审调查期间表示仅原审关于差旅费报销的认定提起上诉,认可原审的其他认定。又查,陶坤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2014年2月、2014年3月培训费》、《2014年1月、2014年2月差旅费》,拟证明2014年2、3月的培训费以及2014年1、2月差旅费,主张上述两份证据系由电脑自动生成的加密文件打印而成;通话记录光盘及文字资料,拟证明在一审结束后与公司方关于报销费用问题的通话,公司方的黄某对报销费用予以认可;电话清单,拟证明《通话记录》与黄某通话的时间以及时长。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陶坤与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陶坤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以陶坤存在个人报销弄虚作假行为为由解除与陶坤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上诉主张陶坤提交了虚假的油票进行报销,但是陶坤并不认可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该油票系由其本人提交,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两份油票系由陶坤提交。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虽然上诉主张电子报销系统数据、对应票据原件等可以一一对应,但其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亦未经相应的公证程序证明其提取及提交数据的真实性,因此,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上诉主张陶坤还存在其他工作弄虚作假的情形,但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信》仅以个人报销弄虚作假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应当以此为限进行审查。陶坤是否还存在其他工作弄虚作假的情形,不应作为本院认定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综上,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解除与陶坤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其应当支付陶坤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报销费用问题。陶坤上诉主张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应当支付陶坤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差旅费和培训费,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则主张无需支付陶坤上述期间的差旅费和培训费,对此,本院认为,差旅费和报销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进行相应的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费用报销问题,陶坤可另循途径予以解决。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上诉主张已经足额给予了陶坤相应的年休假,无需再支付陶坤相应的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已经采信了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单,但该申请单未注明所休年假为哪一年度,因此,原审根据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关于年休假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平原则,确认陶坤2014年未休年休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计算陶坤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问题。陶坤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根据陶坤的胜诉情况,确认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应当支付陶坤律师费1935元。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陶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广州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陶坤律师费人民币1935元;四、上诉人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需支付上诉人陶坤报销费用人民币14340.45元;五、驳回上诉人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陶坤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陶坤负担5元,由上诉人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