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明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94号罪犯王明亮,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以(2012)托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对罪犯王明亮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以(2012)呼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王明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王明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月、6月、11月、2014年3月、6月、10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亮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明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窦 双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