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南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钱才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才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745号原告:钱才明,系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新利峰化纤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卓文,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98号综合楼1-4楼。负责人: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凌晶、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才明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才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文、被告太保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凌晶、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为和解期限,该期限不计入审限。)原告钱才明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费云祥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费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第三人赔偿各项费用1000000元后,被告仅同意理赔786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差额214000元。被告太保嘉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费云祥肇事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行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不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且本案所涉的赔偿款都是由费云祥实际向受害人支付,原告并未受到任何损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浙f×××××;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49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0时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3月28日17时10分许,费云祥驾驶投保车辆沿建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km+700m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荷花村路段处时,在超越同向在右侧行驶的张国珍驾驶张家港b405576电动自行车后载张天宇发生碰撞,致使张国珍在倒地后,头部被其货车轮胎碾压,造成张天宇受伤,张国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费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费云祥与死者家属张正发、张某、张天宇、王辉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费云祥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10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抚养费、丧葬费等法律规定的一切费用),上述协议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秀泾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予以司法确认。死者家属陆续出具收条,确认至2014年5月22日已收到全部赔偿款1000000元。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费云祥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理赔款786000元,余款214000元即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被告未予理赔。另查明,死者张国珍于2013年3月6日至江苏省苏州市居住,并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其子张天宇在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张家港市蓝天学校学习,后转入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四海小学学习。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四海小学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群铁村。张国珍的扶(抚)养人为父亲张正发及儿子张天宇。张正发另有一子张国年,张天宇的父亲为张某。上述人员的户籍均为河南省固始县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因并非所涉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而不享有保险利益的意见,与其前期向原告理赔部分款项的行为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现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方驾驶人费云祥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就双方争议的损害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一)关于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的争议,被告对赔偿年限20年予以认可,但要求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付,对此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28日,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此时浙江省已对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了公布,故原告方按照2013年标准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核赔金额计算为37851元/年×20年=757020元;(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天宇自2013年9月起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四海小学学习,生活、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群铁村,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地点在城镇区划范围内的情况下,其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应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760元/年计算7年,核赔11760元/年×7年÷2=41160元;因原告未提供张正发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其生活费应计算11760元/年×7年÷2=41160元;(三)关于丧葬费22256.50元,被告认为应按2012年度标准赔偿,因浙江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在原告方与受害人就本案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时尚未公布,故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3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被告应按“2012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予以核赔,计算为32048元/年÷12月/年×6月=16024元;(四)关于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定以2000元核赔;(五)关于误工费3658.60元,被告表示因张正发、张天宇均无工作收入,仅认可1人5天的误工费损失,本院结合事故后果,认定被告应按2人10天核赔,据此,该赔偿项目应参照“2012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予以核赔,计算为32048元/年÷365天/年×10天×2=1756元;(六)关于住宿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5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2人10天,按1000元核赔;(七)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表示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且费云祥应被追求刑事责任,不予赔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被告交强险优先赔付项目,原告在向受害人赔偿时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故原告的赔偿金额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理赔;(八)关于死因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不予核赔;(九)车损及衣物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但事故认定书未对车损情况作出认定的事实,酌定被告核赔衣物损失200元。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910320元,被告已赔付786000元,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4320元。差额款项系原告方自愿补偿给受害者的费用,是原告方在与死者家属就赔偿处理过程中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部分费用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之内,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钱才明保险理赔款124320元;二、驳回原告钱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钱才明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