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执恢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李中合与姜志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中合,姜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恢字第14号申请人李中合,男,汉族。被执行人姜志军,男,汉族。李中合申请执行姜志军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做出的(2014)库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姜志军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李中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2885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撤销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做出的(2014)库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胡新安审判员 何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