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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执恢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李中合与姜志军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中合,姜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恢字第14号申请人李中合,男,汉族。被执行人姜志军,男,汉族。李中合申请执行姜志军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做出的(2014)库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姜志军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李中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2885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撤销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做出的(2014)库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胡新安审判员 何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