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广州舒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梦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12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广州舒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林东升。委托代理人:陈德炎。被告:广州梦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亦春。委托代理人:李峰。原告广州舒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梦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舒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室内装修及皓尔宝功能性涂料销售和施工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原告完成装修项目后,均会选择装修得较为完美的装修案例进行图片拍摄,以对外展示其企业实力之用。被告同系以建材涂料销售为主的企业,于其官方网站的“工程案例”中使用了原告拥有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为dsc_0454,图片内容为皓尔宝功能性涂料装修效果图)。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上述图片,并将原告装修并拍摄的场景作为被告自己的装饰案例对外加以宣传以牟取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删除其未经许可使用的皓尔宝功能性涂料施工效果图片;2.向原告支付图片侵权赔偿金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其中含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7元)。被告广州梦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图片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摄影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图片只是普通房屋装修工程完成后的简单留影,不必花费摄影者的大量精力,没有经过精心的场景布局和安排,没有艺术创造性,类似于证件照、一般的留影,显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摄影作品。2.原告既不是涉案图片的拍摄人,亦不是著作权人,涉案图片是被告员工的一个朋友在做硅藻泥墙壁装修工程时顺便拍的,该朋友称其是实际拍摄人,依照法律规定,这些照片的著作权属于实际拍摄人。况且这些照片在互联网上均可以找到,并不排除原告从互联网上下载这些图片的可能,而且其提供的刻录光盘是转存复制的,仅凭该刻录光盘不可能证明原告就是该照片的著作权人。3.被告使用这些照片,没有构成侵权。涉案图片是著作权人提供给被告并同意被告使用的,是经过著作权人许可的,不存在侵权行为。4.被告既然没有侵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就不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不存在赔偿问题,不需支付原告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5.网站的现状:被告在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后,就立即删除了这些被他人提出异议的图片,因为这些图片是2008年到2011年期间拍摄的,是很旧的图片,现在已经没有人用来做装修参考,被告只是在调试网站时临时使用一下而已,所以,已经不存在原告第一项事实请求所称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林东升,原告称其司以室内装修及皓尔宝功能性涂料销售和施工为主要业务,在装修项目完成后,均会拍摄装修现场图片,即涉案图片以对外案例展示。被告成立于2012年1月18日,www.zgjwn.com网站为其主办。原告就包括本案所涉图片在内的42张图片向本院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05至1246号,并就系列案件一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为了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尼康数码相机及储存卡,该相机底部标注了相机型号为d40,序列号为9053556,镜头序列号056049,原告主张涉案摄影作品dsc_0454系由该相机拍摄;储存卡内包含多个文件夹,101ncd40文件夹内有包括涉案图片dsc_0454在内的数百张图片,其中包含与涉案图片dsc_0454景物内容相同、拍摄角度不同的其他图片若干张,该文件夹的图片名称基本连号排序,查看涉案图片dsc_0454的属性,显示文件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及相片拍照日期均为2011年1月16日,摄影机型号为nikond40,创建软件为ver.1.10。2.刻录光盘,该光盘内含图片系原告对系列案件所涉摄影作品复制而得,相关的图片信息均未作修改,该光盘由原告于立案时提交,并已于庭前作为证据交换至被告;该光盘内有一名为“舒源公司工程展示图片”的文件夹,该文件夹里有涉案图片dsc_0454,查看涉案图片的属性,显示文件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及相片拍照日期均为2011年1月16日。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东升于2014后4月30日出具的《声明书》及附件,《声明书》载明林东升在原告公司任职总经理,附件所列包括编号为dsc_0454在内的42幅图片系林东升本人独立完成拍摄,依照林东升与原告的约定,以上图片著作权属于原告所有;该《声明书》附件中含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编号为dsc_0454摄影作品内容一致的图片一张。(二)为了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827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光盘,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代理人陈德炎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利用该处计算机作如下操作: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zgjwn.com”,进入被告经营的金维纳网站,点击“工程案例”项下的“豪宅”链接进入新的页面,点击该页面的“山水华府天花鸳鸯”,显示名为《山水华府天花鸳鸯》的图片一组,发布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人气为142,内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dsc_0454摄影作品内容相同的图片,该图片印有“金维纳www.gzjwn.com”字样的水印,该网站网页下方标注有“广州梦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53号八楼”等信息。被告否认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原告,认为涉案图片的实际拍摄人是案外人黄也,被告使用涉案图片已经黄也授权,并就系列案件一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于该42案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刻录光盘,在路径为“网站图片网站图片山水华府”的文件夹内有编号为dsc_0454的图片,该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内容一致,查看该图片属性,显示相片拍照日期为2011年1月16日,该图片的文件创建、修改时间及相关文件夹的创建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9日。2.互联网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在涉案网站之外的其他网站登载有与系列案件其中九张涉案图片相同的图片,拟证明原告的图片有可能从互联网上下载复制而来。3.报警回执,证明被告曾遭盗窃故涉案照片的原始文件无法当庭提供。原告认为证据1系复制件,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二)被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相机储存卡,该储存卡内的902ncd40文件夹内含有系列案件所涉图片共42张,该42图片的名称并非连号排序且分别与原告在上述42案中主张权利的图片名称一致,其中包含名为dsc_0454且与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的图片内容一致的图片一张,查看该图片的属性,显示文件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及相片拍照日期均为2011年1月10日,摄影机型号为nikond40,创建软件为ver.1.10。2.刻录光盘,该光盘内仅有一个文件夹902ncd40,内有包括涉案图片dsc_0454在内的42张图片,被告称该刻录光盘内的42张图片是直接从其提交的相机储存卡中直接复制而来。3.案外人黄也出具的《同意书》,载明黄也同意其所拍摄的包括编号为dsc_0454在内的图片为被告使用,可作为网站使用;被告称该《同意书》系由黄也于本案庭审结束后补充出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证据1与证据2中的42张图片与被告在庭审时当庭提供的刻录光盘中的42张图片内容相同,但相片拍照日期等属性信息并不一致,被告就同一事实提供了自相矛盾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相机储存卡的902ncd40文件夹只有上述42案所涉的图片,并无就同一场景、同一地点拍摄的其他图片,与常理不符。针对原告的意见,被告认为其于本案庭审时当庭提供的刻录光盘中的42张图片确为原图的修改件,主要是对相片拍照时间进行了修改,目的系为了做广告以及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被告称其提交的相机储存卡只有902ncd40文件夹内的照片为nikond40相机拍摄,该文件夹内原本亦有其他图片,但因拍摄人觉得拍得不好故已删除,该文件夹中含有此42张图片的状态在原告提起该42案之前就已经形成。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就系列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再次组织原、被告到庭进行质证,案外人黄也在上述庭审及质证阶段均作为旁听人员旁听开庭及质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涉案图片的实际拍摄人系其法定代表人朱亦春的朋友,但无法当庭明确该拍摄人具体为何人,并称开庭当日该拍摄人在外地;黄也在庭审过程中亦未对涉案图片的权属提出任何异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称第一次开庭前就已认识黄也,亦知道涉案图片的拍摄人是黄也,只因当时未找到相机储存卡所以才表示不清楚拍摄人是何人。再查明,原告就(2014)粤广海珠第827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被告网站使用相关图片的行为,向本院提起的系列案件中,原告就(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40至1246号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本案中的律师费为1500元,公证费107元,并就该系列案件一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63000元、公证费发票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储存卡、刻录光盘、声明书、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储存卡、刻录光盘、同意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关于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属,原、被告双方就其各自主张提交了相反的证据,本院综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认为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理由如下:1.关于相机储存卡,根据数码相机的拍摄原理,拍摄后会在储存卡内以一定的命名规则自动生成图片名称,按次序拍摄所得的图片名称应是连号按序生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储存卡内所有图片文件的名称基本是连号排序,且存在多组就同一景物从不同角度拍摄所得的连号图片,符合正常的拍摄习惯与拍摄规律;而被告提交的储存卡的相关文件夹内,仅有42张图片,并恰恰均为本系列案所涉的42张图片,不存在就同一景物从不同角度拍摄所得的其他图片,该42张图片的相片拍照日期存在时间间隔较久的情况,图片名称并非连号排序,且与原告在42案中主张权利的图片名称分别相同,这种情况不符合一般人的拍摄习惯与数码相机储存卡生成图片名称的一般规律,虽然被告对此解释为系由于拍摄人删除了其他图片所造成,但被告声称该储存卡的文件夹中含有此42张图片的状态在原告提起该42案之前就已经形成,被告的这种解释亦不合常理。2.关于图片拍摄人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林东升作为涉案图片拍摄人出具的《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所有,该《声明书》附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内容一致的图片打印件,约定清晰、指代明确;被告于本系列案庭审时不能明确其所使用图片的具体拍摄人,并称该拍摄人当时正身处外地,被告于庭审结束后主张涉案图片的实际拍摄人为案外人黄也,虽补充提供了黄也的《同意书》,但该《同意书》仅列有相关的图片编号,并不能清楚指明其所授权被告使用的图片与本案所涉图片一致,且被告在质证过程中表示第一次开庭前已知道涉案图片的拍摄人是黄也,被告在其所使用图片的拍摄人问题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黄也在庭审及质证过程中均作为旁听人员全程旁听案件,亦未就图片的著作权提出过任何主张,虽然被告对此解释系因开庭前未找到相机储存卡才表示不清楚拍摄人是何人,本院认为,被告及案外人黄也的做法、被告的陈述及解释均不符合一般著作权人对于自己的作品所应有的正常的权属思维与行为逻辑。3.关于被告前后提供的自相矛盾的证据,被告当庭提供的刻录光盘与其庭后补充提供的储存卡中涉案图片的相片拍照日期不同,但图片的光圈值、焦距、感光度、曝光补偿、白平衡等方面的信息相同,被告对此解释为其系为了做广告及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的需要而进行了修改,但被告仅修改相片拍照日期而未对其他影响图片美化效果的重要参数进行修改的做法与其解释的广告目的并不相符,且被告对图片进行修改后的相片拍照日期与原告提供的储存卡中涉案图片显示的相片拍照日期完全一致的情况亦不合常理;由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刻录光盘中的图片系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直接复制而得,相关的图片信息未作修改,该光盘已于庭前作为证据交换至被告,故被告在当庭提供其刻录光盘前已存在直接接触及复制涉案图片的可能性,结合原告提交的刻录光盘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刻录光盘内涉案图片的比对情况,二者的图片内容、名称、相片拍照时间、大小、属性参数等方面均相同,被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则更难以确认。综上,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数码相机、储存卡、声明书及附件等证据与其主张相互印证,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主张及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经与涉案摄影作品作者约定,依法享有涉案摄影作品dsc_0454的著作权。被告就其主张所作陈述前后矛盾,其提交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与常理不符的情形,被告就其中的矛盾所作出的解释亦不合情理,被告关于涉案图片著作权权属的抗辩并无理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其经营的www.zgjwn.com网站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完全一致的图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图片已经合法授权,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删除其网站上的侵权图片,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摄影作品的影响力、创作时间及作品类型、被告网站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认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已提交了发票为证,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该费用确系必要,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并考虑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梦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在其经营的www.zgjwn.com网站上删除侵犯原告广州舒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摄影作品dsc_0454著作权的图片;二、被告广州梦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舒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7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舒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梦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邓昭君人民陪审员 陆亚非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