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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温瑞江与蓟县自来水管理所、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瑞江,蓟县自来水管理所,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006号原告温瑞江,农民。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达夫,所长。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城内安裕新村。法定代表人孙志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波,蓟县府君花园供热物业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温瑞江与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动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5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瑞江,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杜淑兰,被告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波、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瑞江诉称,原告系蓟县渔阳镇府君花园5-2-302的住户,二被告系该小区的自来水供应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自2014年年初,因自来水供水水压不足致使原告住宅内不能正常用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找二被告修复供水设施,二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修复供水设施,保证原告的正常用水,并按每日6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温瑞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水压压力表照片1张。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辩称,首先,原告居住的蓟县府君花园小区内的居民用水是经过二次供水设施提供的用水,该二次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均非蓟县自来水管理所,应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保证小区供水水压;其次,原告自2014年4月起一直未交纳自来水水费;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日60元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综上,不同意原告对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的诉讼请求。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蓟县府君花园小区供水设施照片打印件3份、供水设施规划图打印件1份;2、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布的天津市城市供水服务标准1份。被告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范围不包括向所服务的小区居民供应自来水,并且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而退出蓟县府君花园小区的物业项目管理,故不同意原告对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8月31日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县府君花园业主会订立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2、2014年3月1日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出物业项目管理的告知书1份;3、《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各1份。为查清事实,2015年1月23日本院到蓟县渔阳镇府君花园5-2-302现场勘察,对原告住宅的自来水供水水压进行测量。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蓟县渔阳镇府君花园5-2-302的业主,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系自来水供水企业,被告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入住府君花园小区后向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交纳自来水水费至2014年4月。另查,2011年8月31日被告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县府君花园业主会订立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府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楼内消防设施设备),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再查,按照天津市城镇供水服务标准,天津市中心城市供水管网压力为0.20MPa,近郊地区为0.18MPa,蓟县为山区,在高程起伏较大的区域内统一按照0.18MPa的标准执行有困难,供水管网压力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勘验,原告居住的蓟县府君花园5-2-302住宅车库位置的自来水供水管网压力为0.19MPa,单元管道井内供水管网压力为0.13MPa。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蓟县渔阳镇府君花园5-2-302的业主,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系自来水供水企业,原告向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交纳自来水水费,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应向原告提供符合标准的自来水供水服务。原告居住的府君花园小区地处蓟县城区,并非高程起伏较大的山区,其自来水供水管网压力应参照天津市近郊地区的0.18MPa,原告要求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修复自来水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水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不能正常使用住宅内的自来水,造成每日经济损失6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供用水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履行供水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主张的由府君花园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承担保证正常供水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为供水方,原告为用水方,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应向原告履行供水义务。如原告住宅内供水水压不符合标准确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应与该第三方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修复向原告居住的天津市蓟县府君花园5-2-302的供水设施,保证供水管网压力达到0.18MPa;二、驳回原告温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蓟县自来水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