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顾德龙与施卫标、张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龙,施卫标,张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43号原告顾德龙,男。被告施卫标,男。被告张欣,女。原告顾德龙与被告施卫标、张欣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卫标、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工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截止2013年12月18日,尚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和理由予以推诿,无意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合法的民事权利和经济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10000元,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卫标、张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木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顾德龙木方10方×1500=15000,海军1817工程312项目用,款未付。沙子口。310230xxxxxxxx,施卫标,青岛基泰装饰工程有限���司,2013.5.9。”落款“施卫标”处同时有其捺印。落款日期下方另载明:“注:一个月之内付清,如付不清按每方2000元计算。”该内容下方另有被告张欣签字,并载有其身份证号码130582x****xxx。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施卫标、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施卫标曾系海军1817工程312房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被告施卫标、张欣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欠条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施卫标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施卫标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明确载明“一个月之内付清,如付不清按每方2000元计算”,而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欣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欣在欠条中亦签字确认,表明其对本案中的欠款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其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施卫标、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卫标、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顾德龙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