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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鹏宇,被告人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晚,邢台市临城县射兽村冯某和临城县洞上村师某驾驶冀E×××××、冀E×××××半挂大货车途经曲阳县定龙公路与241省道拐弯处,在接受交警检查停车时,河北省行唐县安香乡东留营村梁某龙(已判)以冯某开车靠其为由,与冯某、师某发生口角,被执勤交警劝开。后梁某龙找到刘某丙(另案处理)告诉其自己受了气,刘某丙即开自己的帕萨特轿车拉上被告人段某及梁某龙、李某山(另案处理)等人,并携带铁棍,开车沿241省道追冯某、师某。当晚22时50分许,在曲阳县241省道519公里处追上冯某、师某的货车,师某下车后被被告人段某、李某山、梁某龙等人围住,梁某龙用携带的铁棍将冯某的车玻璃、后视镜敲碎,并用铁棍打师某的腹部,将其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师某脾破裂,为重伤;经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66元。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某陈述、证人冯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证言、同案犯梁某龙、刘某丙、李某山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病历资料、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被砸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曲阳县公安局产德刑警队情况说明、行唐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罪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征审 判 员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