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董启建等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启建等22人。诉讼代表人董启建。诉讼代表人李济才。以上22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琦,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上元大街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发喜,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启建等22人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4)宁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代表人董启建、李济才以及董启建等22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琦,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杨传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董启建等22人均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胜利新区即胜利一小区。2013年3月9日,江宁区政府为胜利一小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江宁府征字(2013)第1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江宁开发区胜太路以北、双龙大道以东,胜利一小区(详见红线图)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秣陵街道办)。董启建等22人中的赵普兰的家人吴世明、蔡文富的家人任志美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与补偿协议,其余20人均系本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与补偿协议。另查明,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胜利新区即胜利一小区的章春香等10人,因不服1号《房屋征收决定》,曾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南京中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1号《房屋征收决定》虽存在一定瑕疵,但总体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章春香等10人的诉讼请求。章春香等10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中止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98号行政判决,认为被诉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基本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章春香等10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江宁区政府作出被诉1号《房屋征收决定》后,董启建等22人本人或其家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收与补偿协议,现又针对1号《房屋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讼标的与章春香等10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诉1号《房屋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为(2014)苏行终字第0098号生效判决确认,故本案诉讼标的即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董启建等22人对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起诉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董启建等22人的起诉。上诉人董启建等22人上诉称:1、章春香等10人诉1号《房屋征收决定》案审理时,原审法院应当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错误。2、受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仅适用于诉讼标的相同、诉讼主体相同的案件,本案当事人与章春香等10人诉1号《房屋征收决定》案主体不同,原审法院以被诉1号《房屋征收决定》受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对章春香等10人诉1号《房屋征收决定》案提起再审,并通知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答辩称:1、1号《房屋征收决定》已为(2014)苏行终字第0098号生效判决所羁束,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如果对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应当另案申请再审。3、上诉人在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无权再对1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4、本案与章春香等10人诉1号《房屋征收决定》案不能合并审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董启建等22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原审原告方银忠的妻子杨大香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方银忠于2014年12月7日去世,其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上诉人董启建等22人除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1、上诉人的房屋不是危旧房。2、李济才、方银功没有与秣陵街道办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是其亲属代为签订。3、对原审裁定“另查明”这一节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诉1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由生效判决所羁束是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房屋是否是危旧房不影响本案审理。2、李济才的妻子张翠平、方银功的女儿方财英、董双龙的儿子董玉虎分别与秣陵街道办签订的三份《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李济才、方银功、董双龙系本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但该事实认定错误不影响本案审理。3、原审裁定“另查明”这一节事实有南京中院(2014)宁行初字第3号生效判决书、本院(2014)苏行终字第0098号生效判决书予以证明。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1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董启建等22人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董启建等22人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要求对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被上诉人江宁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诉讼标的1号《房屋征收决定》而言,章春香等10人曾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号《房屋征收决定》,南京中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章春香等10人的诉讼请求。章春香等10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9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章春香等10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对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相应评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1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由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董启建等22人的起诉正确。另,章春香等10人诉1号《房屋征收决定》案已经两审终审,董启建等22人并非章春香等10人诉1号《房屋征收决定》案的当事人,其要求对章春香等10人诉1号《房屋征收决定》案提起再审,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该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董启建等22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