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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丽丽与刘彬及原审第三人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丽丽,刘彬,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丽丽,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彬,现住延吉市。原审第三人: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日,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丽丽因与被申请人刘彬及原审第三人延吉天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池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丽丽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刘彬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占有了诉争房屋不符合客观事实。2009年4月30日,陈丽丽已经接收并占有该房屋,而刘彬称在2010年末才占有该房屋,刘彬的主张显然不是事实。陈丽丽占有房屋后一直空置,直至2013年才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出租,此前刘彬并未对该房屋有任何干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彬与天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陈丽丽与天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样有效,本案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审查双方所持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指导意见来判决房屋归属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刘彬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占有了诉争房屋符合客观事实。首先,陈丽丽虽然主张其于2009年4月30日已经接收并占有该房屋,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审查阶段,听证后陈丽丽虽然提供了杜某某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陈丽丽于2009年4月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第一,杜某某的证明上无时间,无法判断是否是新证据;第二,杜某某以物业公司经理的身份出具证明,但其证明上无物业公司公章,无法判断其身份,故对杜某某的证明无法采信。其次,虽然刘彬在起诉状中称在2010年末占有该房屋,但仲裁时查明2009年12月天池公司向刘彬交付了钥匙,庭审中刘彬称是2009年4月3日交纳第一年暖气费后从审计局接到的钥匙,并提交了审计局房屋钥匙领取时间表予以证明。尽管交付钥匙时间稍有差异,但能证明刘彬确实收到了钥匙,亦即天池公司实际向刘彬交付了房屋。(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并无不当。虽然刘彬尚未取得产权证,但刘彬的合同已经在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且刘彬合法取得争议房屋,其作为实际占有人,有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要求陈丽丽返还原物。原判并未否认陈丽丽购房合同的效力,陈丽丽可依据该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陈丽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丽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