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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少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少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不久被告染上吸毒恶习,整日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XX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无奈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为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感情、性格等方面原因,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表明其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场婚姻,势必给双方身心造成更大的伤害,也失去了婚姻关系存在的意义。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照准。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李某乙与原告一同生活较之与被告一同生活更为有益。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根据李某乙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跟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三、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琛人民陪审员  周永杰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