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蔡欣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3号罪犯蔡欣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欣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4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蔡欣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欣桥于2012年1月1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23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773.33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欣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尚有罚金刑未履行完毕,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罚金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欣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陈耀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