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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洪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司机,住隆回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5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凌嘉文、刘某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侵占罪一案,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876号刑事判决,自诉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7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凌嘉文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控诉,该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2日,佛山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将运送一个废旧五金的货柜(货柜号为CAXU6347496,价值598679.34元)的运单交给自诉人刘某承运。同日,刘某将该运单中的货物交由被告人刘某甲与刘立军(另案处理)运输。后被告人刘某甲在驾驶粤B×××××号货车将该货柜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三山港运往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厦边村广盈货场途中,与他人密谋变卖该货柜,并秘密将货柜运往清远市龙堂附近的废品回收场,变卖了货柜内的废旧五金。得手后,刘某甲等人分赃后逃匿。2011年12月9日,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之后刘某甲拒不归案,民警于2012年12月5日将其刘某甲抓获归案。破案后,未能起回赃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李某甲的证言,相关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受自诉人刘某的委托而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将代为保管的货物变卖并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甲侵占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自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甲侵占的财物价值598679.34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自诉人刘某。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畸轻,应追加同案人刘立军为本案被告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上诉所提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应追加同案人刘立军为本案被告人的上诉意见,经查,由于刘立军目前尚未归案,上诉人刘某要求追加刘立军为本案被告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受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而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将代为保管的货物变卖并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侵占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上诉人刘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区志滨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