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齐香春与被告辛建凯、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香春,辛建凯,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2号原告齐香春,男,39岁,汉族,市民。被告辛建凯,男,36岁,汉族,市民。被告杨敏,女,36岁,汉族,市民。原告齐香春与被告辛建凯、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香春与被告辛建凯、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香春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16万元,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二被告拒绝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三年零四个月的利息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被告辛建凯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我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杨敏辩称,对此借款我完全不知情,我与辛建凯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未做生意,我不知道辛建凯借款,我不认识原告,如果是我们二人共同借款,我应该到场借钱,签字,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辛建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大致内容为“齐香春将现金拾伍万元整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辛建凯卡中,主要用于辛建凯买卖生意,周转资金,经双方协商后,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款,目前,辛建凯已收到齐香春的拾伍万元整汇款,2011年8月1日。”有被告辛建凯的签字捺印。2011年10月1日被告辛建凯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大致内容为“今借齐香春壹万元用于买卖流动资金,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2011年10月1日。”有被告辛建凯的签字捺印。二次借款合计16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辛建凯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息协议书一份,大致内容为“……现在齐香春收到辛建凯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剩余拾叁万元(¥130000元)从2011年8月1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1%计息,2014年12月16日。”有被告辛建凯的签字捺印。又查明,被告辛建凯已经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余款13万元至今未付,另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6万元及三年零四个月利息按月息1%计算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辛建凯二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已经给付原告3万元借款,尾欠13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辛建凯向原告出具的二枚借据及还款计息协议书在卷佐证,且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因此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1年8月1日开始计息,按月息1%计算给付利息的主张,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辛建凯给付原告3万元借款,系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建凯、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香春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辛建凯、杨敏负担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睿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