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倪国良与鲍云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国良,鲍云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云芳。上诉人倪国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2013)伽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国良、被上诉人鲍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鲍云芳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倪国良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履行了合同约定工程量的一半工程,无奈原告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评估后,向被告结清了工程款,对被告未完成的工程又请他人继续完成,但被告尚欠农民工工资未付,经伽师县劳动局协调,原告代被告垫付了18万元人工工资,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工资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公司喀什分公司承建的伽师县三乡3村、18村及九乡卫生院工程,由该工程项目经理鲍云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倪国良承建,并向倪国良支付了工程款959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纠纷,致使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2013年1月,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未付,导致31名农民工集体上访,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与原、被告共同协商后达成协议,决定将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225416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各自支付112708元),事后原告鲍云芳按时向农民工发放了农民工工资112708元,被告倪国良未能按时履行,原告鲍云芳又垫付了农民工工资62482元,两次共垫付农民工工资175190元,原告鲍云芳多次向被告倪国良索要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75190元无果,遂诉至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在伽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工程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国良以其已向法院起诉,待被告倪国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对应的工程款评估结果出来后,再与原告清算是否支付本案垫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本案系原告追要垫付工资款,被告另行起诉的评估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遂判决:1、被告倪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云芳为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17519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倪国良负担,由本院退回原告鲍云芳1950元。宣判后,倪国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鲍云芳未按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致使上诉人无法发放民工工资,上诉人倪国良已另案起诉被上诉人鲍云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鲍云芳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倪国良的上诉以及鲍云芳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倪国良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鲍云芳给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7519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鲍云芳替倪国良垫付农民工工资175190元属实,虽倪国良已另案起诉鲍云芳,要求鲍云芳支付其工程款,但根据生效的(2014)喀民终字第1114号判决书,已判决认定倪国良请求鲍云芳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对倪国良要求鲍云芳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未予以认定,故倪国良应向鲍云芳给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75190元,上诉人倪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04元,由上诉人倪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云代理审判员 王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双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