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叶云生与王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生,王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泾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叶云生。委托代理人:叶林。被告:王德泉。原告叶云生诉被告王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君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君璐、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云生的委托代理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云生起诉称:原、被告间曾因业务往来而熟悉。2013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付清了利息,本金续借,并于2014年3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3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叶云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二、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借给被告的部分款项系通过银行取出的事实。被告王德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从《借条》内容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取款记录,其中108678元款项来源于原告儿子叶林存款,160000元款项来源于原告银行存款,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原告诉称81322元系用家中现金给付,对此原告虽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但以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及原告的收入水平,被告出具的《借条》亦可作为借款交付的凭证,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被告久拖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000元,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云生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合计3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德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