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2月3日15时许,和其父亲彭某甲(另案处理)驾驶冀D×××××轿车行驶至柏鹤集乡牛谷驼村东约150米路段时,与驾驶冀D×××××轿车的陈某因超车发生争吵,被告人彭某和其父亲彭某甲用砖头将陈某及其爱人江某、儿子陈某甲打伤,致三人轻微伤。后彭某等人又将陈某所驾驶的捷达车前挡风玻璃、前机盖等部位砸坏,损坏价值61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和其父亲彭某甲等人驾驶冀D×××××轿车,行驶至柏鹤集乡牛谷驼村东约150米路段时,与驾驶冀D×××××轿车的陈某因超车发生争吵,被告人彭某伙同其父亲彭某甲持砖头殴打陈某及其爱人江某、儿子陈某甲,致三人身体多部位创伤及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后彭某等人又将陈保平所驾驶的捷达车前挡风玻璃、前机盖等部位砸坏,价值616元。民事赔偿部分均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示意图。2、临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江某、陈某甲的损伤均属轻微伤。3、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证实,冀D×××××轿车的损坏价值为616元。4、陈某、江某、陈某甲均证实,那天下午3时许在牛谷驼村东彭某和彭某甲二人用砖头殴打他们并将车辆砸坏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江某、陈某甲均辨认出彭某、彭某甲就是殴打他们的人。6、米某、崔某均证实,那天下午在牛谷驼村东头,因超车与他人发生争吵,彭某、彭某甲和对方车辆上的人发生打架的事实。7、被告人彭某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有抓获证明、谅解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酒后伙同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当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郝 艳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