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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曲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92年7月3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4日21时30分,被告人曲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K8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安东路往中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洋川小学门前路段时,挂撞行人彭某某、梁芷纯、王某某,致彭某某、梁芷纯、王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曲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5.8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王某某、彭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吹气式酒精检验结果,提取静脉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曲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甲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忠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