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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4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新世纪网吧内,乘被害人邵某熟睡之机,窃得邵某放在裤袋内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839元。后对客销赃150元,赃款化用。2014年11月19日傍晚,被告人朱某伙同蒲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丰华宾馆门口,窃得车某停放的一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后以65元价格对客销赃,赃款化用。2014年11月20日早上,被告人朱某伙同蒲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学院路中电通网吧二楼走廊,窃得史某停放的千里达x1自行车一辆,价值1424元。后因销赃未成而丢弃。2014年11月21日早上,被告人朱某伙同蒲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丰中路四合院网吧内,窃得苏某正在充电的aux牌手机一部,价值506元。当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和蒲某在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滚石溜冰场被民警抓获,赃物aux牌手机已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邵某、史某、苏某、车某的陈述,同案犯蒲某的供述,对蒲某所做的盗窃现场辨认笔录,部分赃物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有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涉案未追回赃物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