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孙某、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住柘城县。被告人余某,务工,住柘城县。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孙某现押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孙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金属园区鼎申公司场地内从事垃圾分拣工作时,发现几捆日币,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其中一捆(约60张,约折合人民币36048元)藏进自己包内准备窃走,后将其中的20张面值10000元的日币(折合人民币12016.06)交给被告人余某,由被告人余某将该20张日币带出公司并兑换人民币10360元。剩余的日币被该公司的老板叶正忠发现并追回。当天下午,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其用20张日币兑换的人民币10000元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叶正忠的陈述;2、证人池某、伍某、海冬梅、吴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书;5、扣押物品清单;6、照片;7、汇率凭证;8、发还清单;9、证明;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宁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