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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广元与霍庆春、殷军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元,霍庆春,殷军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赵广元。委托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庆春。被告殷军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运河路8号9楼西。负责人任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广元与被告霍庆春、殷军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元委托代理人曾宪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庆春、殷军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霍庆春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郭庄镇空港大道,与赵广元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广元受伤。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霍庆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赵广元医疗费计人民币151508.39元。被告霍庆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殷军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霍庆春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郭庄镇空港大道,与赵广元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广元受伤。2014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霍庆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广元的伤经诊断为:右肾挫伤、肝挫伤、左侧尺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踝撕裂伤。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3天,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1571.39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E×××××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殷军娜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苏E×××××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被告霍庆春驾驶证、保单、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广元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措施,或者存在其他替代性的治疗措施,故对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赵广元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151508.39元(计算为151571.39元,原告主张151508.39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41508.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全部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广元医疗费计人民币151508.39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霍庆春、殷军娜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霍庆春、殷军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1665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