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峰诉被告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锋,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张晓锋,男,35岁。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75518284-2。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负责人:刘彦,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城仲景路中段。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晓峰诉被告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以下简称鹏飞塑编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锋的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被告鹏飞塑编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豫R453**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峡县城淅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关镇彩虹桥西头十字路口时,与谢某某驾驶的豫RDY1**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谢某某当成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晓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晓锋住院122天,花费医疗费43721元。谢某某驾驶的豫RDY1**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鹏飞塑编厂,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晓锋各项损失共计319969元【1.医疗费43721元;2.误工费35192元(166元/天×212天);3.护理费34736元(104元/天×122天×2人+104元/天×90天);4.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5.营养费1220元(10元/天×122天);6.残疾赔偿金111991元(22398.03元/年×20年×25%);7.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61元(其父:14821.98元/年×15年×25%×1/2+其母:14821.98元/年×20年×25%×1/2+长女:14821.98元/年×10年×25%×1/2+其子:14821.98元/年×13年×25%×1/2);8.后期治疗费1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9981元,由被告承担319969元】。被告鹏飞塑编厂辩称:1.对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根据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有协议,被告鹏飞塑编厂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7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0时30分,谢某某驾驶被告鹏飞塑编厂所有的豫RDY1**小型轿车沿西峡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关镇彩虹桥西头十字路口时,与沿西峡县城淅江路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晓锋驾驶豫R453**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谢某某当成死亡,原告张晓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晓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晓锋住院122天,花费医疗费43561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张晓锋的伤残情况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晓锋右足弓急性伤残属九级,右腓骨骨折内固定伤残属十级,右足趾骨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我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晓锋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另查:1.谢某某驾驶的豫RDY1**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鹏飞塑编厂,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入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张晓锋住所地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属于西峡县城区规划建设区域。原告张晓锋之父张某某,生于1949年11月12日;原告之母王秀停,生于1954年3月6日;原告张晓锋之女张某甲,生于2006年1月30日;原告张晓锋之子张某乙,生于2009年9月14日。原告张晓锋兄弟姊妹二人。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4821.87元/年。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年收入为4463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事故责任认定得当,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原、被告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认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鹏飞塑编厂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门诊票据160元,患者名称与原告张晓锋不一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正规票据的医疗费为43561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张晓锋从事交通运输业属实,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印证了原告张晓锋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但原告张晓锋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情况。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即128天,故误工费应为15616元(44633元/年365天×12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104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当参照护理行业标准69.5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应当为住院期间,根据诊断证明医生记载原告张晓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原告张晓锋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6958元(69.5元/天×122天×2人)。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晓峰及家庭成员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随着西峡县城城区建设的发展,原告所居住的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渠北组已属于城区规划建设范围内。原告的收入和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相当,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残疾赔偿金应为169762.84元【(22398.03元/年×20年×24%)+(14821.98元/年×15年×24%)+(14821.98元/年×5年×24%×1/2)】。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条件、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张晓锋的合理损失共计268777.84元【医疗费43561元、误工费15616元、护理费1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6976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锋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锋102744.48元【(268777.84元-1220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晓锋224744.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张晓锋承担2100元,由被告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克审 判 员 雷 川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洪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