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株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晓平与邹学文、辛包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平,邹学文,辛包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35号原告:陈晓平,男。被告:邹学文,男。被告:辛包兰,女。原告陈晓平诉被告邹学文、辛包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钟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平、被告邹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9月,被告夫妇向原告多次购买花炮纸,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40560元,被告只支付2000元,并出具了一张38560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12月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560元,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邹学文辩称,是欠了原告这么多货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支付,欠条上的“邹学文”、“辛包兰“两个名字都是我写上去的。被告辛包兰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学文与被告辛包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邹学文供应花炮筒子纸。2013年10月,经结算,被告邹学文欠原告货款4056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邹学文在支付2000元后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陈小平纸款叁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正(定于2014年12月1日付清)此据是实2014年元月30号”,该欠条右下方有两被告签名(被告邹学文自述系其一人所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所欠3856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邹学文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学文之间就买卖花炮筒子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交付花炮筒子纸后被告邹学文予以接受,并出具欠条一张,因此,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邹学文并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学文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向被告辛包兰主张债权,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法定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辛包兰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邹学文、辛包兰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陈晓平支付所欠货款3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邹学文、辛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