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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红波与李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波,李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李红波,女,生于1967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郑凱,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峰,男,生于1981年11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原告李红波诉被告李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以来,被告以购买建筑设备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7月13日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300000元。由此,被告经手出具欠条交原告持有,该欠条约定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按1%计付利息,定于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同年7月31日,双方还对前述借款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需采用法律手段解决此事时,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已逾期,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科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波与被告李科峰系朋友关系。2009年以来,被告李科峰在经营建筑业期间因购买机械设备缺乏资金,于2009年7月13日至11月9日期间,向原告李红波借款300000元,原告李红波亦按被告李科峰指定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经对帐结算,明确被告李科峰欠原告李红波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李科峰亦于当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李红波持有。欠条载明“今欠李红波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圆正)限定于2012年9月10日前(玖月拾号)前归还,至今日起,每月付李红波利息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若在限定日期内无法归还,李红波可以此欠条向法院起诉”。同年7月31日,原、被告还对前述现金款逾期后不能归还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该债权债务到期未清偿,需采用法律手段解决此事时,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已逾期。关于利率的约定及计付时间问题,庭审中,原告李红波明确按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即1%的利率计付利息,截止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据四张、《协议》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波与被告李科峰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科峰未及时归还原告李红波提供的资金款300000元,引起本案纷争。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被告李科峰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李红波主张由被告李科峰归还前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每月1%的利率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付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红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克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