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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奕交与宋生阁、汪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奕交,宋生阁,汪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1225号原告杨奕交,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生阁,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汪宏,男,1977年2月14日,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严洪、陈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奕交与被告宋生阁、汪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慧、被告宋生阁、汪宏、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奕交诉称,2014年3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宋生阁驾驶闽D×××××号小客车行驶至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西路厦航高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生阁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前述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汪宏,在中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4.37元,保留后续治疗及诉讼的一切权利;2、被告宋生阁、汪宏对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闽D×××××号汽车确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赔偿,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应理赔。2、驾驶人被告宋生阁系无证驾驶,依法该被告仅为垫付交强险,垫付后有权追偿。且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原告起诉商业三者险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原告诉求的部分具体赔偿项目存在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生阁、汪宏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项目于法无据。原告住院期间该被告垫付了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宋生阁驾驶闽D×××××号小客车行驶至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西路厦航高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8日,原告被送至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脑震荡等。2014年4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包括继续平卧硬板床至少一个月以上。2014年6月23日,厦门市同安区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被告宋生阁均无机动车准驾记录,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属二轮轻便摩托车,认定:被告宋生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闽D×××××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汪宏名下,在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12日,经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0日,鉴定机构作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意见。各方当事人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被告宋生阁垫付5000元。被告汪宏称与被告宋生阁认识,当时被告宋生阁向其借车,其比较急,没有审核被告宋生阁有无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及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中,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的主张情况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3944.53元,提供原告在厦门市第三医院的票据;被告的共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发票的金额共计13512.03元,且其中几张门诊预交金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应以结算费用为准。本院分析认为,经核对原告的票据,其中金额432元的两张急救费用系重复计算,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13512.03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计算该费用。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公司的意见: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应医嘱,不同意支付。被告宋生阁、汪宏的意见:同意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可酌定为1000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按840元计,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的共同意见:没有相关票据,不应支持,即使要支持,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确有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根据其诊疗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8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9940元,按住院(28天+出院60天)×70元/天计算。被告的共同意见:对前述护理期间无异议,但出院后应为大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相关的医嘱情况,原告出院后可为大部护理依赖程度。据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8天×70元/天+60天×70元/天×80%=532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应计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误工费标准按1502.77元/月或2013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的共同意见:如果法院认定支持费用,同意按1502.77元/月的标准计算90天的误工损失。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休息情况,误工期可计至定残日(2014年6月12日)前一天共96天,误工费标准可按前述的1502.77元/月计。据此,原告该项费用为4808.86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费用按41360元/年×20年×10%计算为82720元。被告的共同意见:原告应提交相关的户口簿记录,否则不能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的身份户籍及伤残情况,依法该费用可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为82720元。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350元(包括维修费580元、技术鉴定费1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00元,提供:1、被告所属南山支公司(系被告肇事车辆的承保业务单位)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一份财产损失确认单,财产名称为无牌电动车,损失金额为580元;以及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2、相关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分别为原告所述金额。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公司的意见:对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宋生阁、汪宏的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意见与被告中保财险厦门公司的一致。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前述证据足以作为案涉财产损失的依据。据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930元。综上,本案中的物质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35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5320元、误工费4808.86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930元,共计110950.8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合法的。交警部门所作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案涉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的赔偿诉求,物质赔偿范围按本院作出的上述认定结果确定。此外,依法应给予原告必要的精神抚慰,该费用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案涉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告宋生阁系无证驾驶导致案涉交通事故,依法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中保财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且原告从被告宋生阁已获得的5000元赔偿,保险公司可作相应扣减,据此,上述的医疗费135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在1万元额度内赔付;交通费280元、护理费5320元、误工费4808.86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11万元额度内赔付;据此该保险公司共应赔付交强险107128.86元,扣除前述5000元已付款后,该保险公司尚余102128.86元赔偿款。在此之外包括鉴定费、财产损失在内的余额共7822.03元,由于被告汪宏作为车主,在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宋生阁驾驶时,未尽到相应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应认为对案涉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由被告宋生阁承担40%即3128.81元,被告汪宏承担20%即1564.4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奕交102128.86元;二、被告宋生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奕交3128.81元;三、被告汪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奕交1564.41元;四、驳回原告杨奕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杨奕交负担51元。被告宋生阁负担285元,被告汪宏负担14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晓媚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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